第二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型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类型和品种的水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三十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第四章 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解缴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