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建筑企业、开发企业和监理单位综合信用评价监督检查与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起始期限与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达到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混凝土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一百公里以内无法供应散装水泥或者四十公里以内无法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四)建设工程水泥使用总量三十吨以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第二十二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等符合排放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建设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