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和学术团体以及中介机构开展散装水泥宣传、技术研究、新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应用、推广和发展。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本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一)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研发方面获得突破的;
(二)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推广、发展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宣传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率,水泥使用单位的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公路、桥梁、港口、机场、铁路、水利、电站等重点工程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要求、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品种、数量以及性能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概算和预算。
第十七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造价。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机构和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