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听取和审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及其他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四)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等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五)联系本地区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六)指导本地区的县(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七)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监督的建议;
(九)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十)地区行政公署在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十一)地区法职人员任免前,应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拟任免的法职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依法进行考察了解,并将考察了解情况及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之前,应当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意见;
(十二)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询意见工作;
(十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地区立法建议;
(十四)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实行委员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19人至23人组成。可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