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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10)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与行政公署同级”的表述删除。

  二、将第五条第(五)项移至第(一)项,修改为“检查监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五条第(四)项移至第(二)项,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及其他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在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表述为“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五、将第五条(一)、(二)、(三)项分别顺延为(四)、(五)、(六)项,(六)至(十三)项顺延为(七)至(十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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