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
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3、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4、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站;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二)市级以上城市(含)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三)普通消防站一般不应大于7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仍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辖区面积,其辖区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四)特勤消防站兼有辖区消防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普通消防站。”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6、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山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十四、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经贸委”修改为“经信委”;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十五、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