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有偿使用等原则进行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