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项目形成的成果属国家和项目承担方所有。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总结和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或被授权委托的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考核的基本依据,对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攻克的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的培养和队伍的成长、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项目合同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承担者在完成任务、做好总结的基础上,及时向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和数据;
(三)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合格的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
(四)省科技厅批复验收申请,主持或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同时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验收或评估;
(五)省科技厅批准项目的验收结果,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验收文件、资料,以及一定形式的成果(样机、样品等),供验收组织或评估机构审查:
(一)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
(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项目研发工作总结报告;
(五)项目研发技术报告;
(六)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七)样机、样品的图片及数据;
(八)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监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九)建设的中试线、试验基地、示范点一览表、图片及数据;
(十)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十一)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二)项目验收信息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可临时组织项目验收小组,有关专家成员由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并经省科技厅批准后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