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行政收费等管理方面没有按照规定程序或不正确履行程序各环节规定,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四)经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终审判决、裁定撤消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经上级机关、复议机关撤消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媒体报道、市长公开电话、政风行风热线、民心网或其它组织投诉、举报后,不按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答复反馈等职责,玩忽职守的;
(六)对上级部门交办查处的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整改、督办、专报、通报等不按规定履行职责、限期未果的;
(七)在行政许可、行政管理、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未经批准,超越案件审理期限或许可审批时限的;
4.处理结果显失公正;
5.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依法应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依法不应受理而受理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或者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7.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在执行公务中使用包括辱骂、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8.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扣押、罚没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9.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10.玩忽职守,询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五条 承办人依职权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过错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第六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询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相应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