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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3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日)废止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修改 2010年7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 《条例》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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