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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4日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

  本省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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