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发改收费[2010]1731号)
省农牧厅,各州(地、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为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的规定和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草原植被恢复费项目设立及征收对象
草原植被恢复费是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项目。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是进行矿藏勘察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勘察、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收费标准
1、具体收费标准按附表执行
2、草原植被恢复费按征占用草原面积亩数征收。征占用草原面积不足一亩的,按实际占用面积和规定的每亩收费标准折算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
3、对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同植物的市场价格征收。其中,野生植物出售环节中,每公斤市场价格200元以下的按15%征收;200元(含200元)以上800元以下按8%收取;800元(含800元)以上按3%征收。
三、收费单位要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满后,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成本监审后,重新核定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