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本市禁用的其他农药的,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罚。”
(十)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并入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严重危及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排筏。滞留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
2.《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