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设置畜禽养殖场;”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从事采矿、采石、爆破等活动;”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在水体放养畜禽;”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从事运动、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四)
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3.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供种或者经营前六个月提出,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验收合格的在二十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删去第十三条第六款。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2.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六)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按规定收取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