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1.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3.删去第十三条。
(二)
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三)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2.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水域内采砂、取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