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虚报、谎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违反一户一块宅基地政策的;
(三)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违反《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因建房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证、准建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准建证的;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准建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准建证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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