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的要求。修缮加固的既有住房要达到基本具有抗御6级左右地震的能力,新建三层以上住房要达到当地抗震设防标准。影响安全疏散通道和避难场所的住房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点和时代特征。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房应当符合当地特色民居建设的有关规定,应当保护和继承优秀传统建筑文化。对不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影响乡村景观风貌的住房、附属设施及其装饰、招牌、太阳能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鼓励采取在建筑工匠负责下的村民互助自建方式,不断壮大农村建筑技术队伍,使农民在经济收入增加后,能及时改善住房条件,促进农村住房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推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采购材料、统一验收等各种形式的统建方式,应当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不得强迫、命令。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的住房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引导农村绿色建筑的发展。从事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住房建设水平。建房单位和村民个人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限制、淘汰落后、浪费、污染严重的技术和产品。鼓励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积极参与有利于农村住房建筑技术进步的建设活动。
第八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建房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企业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不得要求设计和施工方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要求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禁止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或者个人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揽勘察、设计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