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至工程开工前,应将50%的“专项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余下“专项费用”和“按实计算费用”按施工进度支付给施工单位,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造成事故的,以及未对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确定且实际发生的“按实计算费用”部分安全文明措施项目进行签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已支付50%“专项费用”的支付证明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提交的,不得办理安全报监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实施方案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报监理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按本规定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的,应承担相应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安全文明施工阶段评价、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收取并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文明生产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现行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市、区县造价和安全监督机构按工程监管权限分工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取、支付、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监督。各区县建委可根据实施情况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