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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二)对举报不受理,拖延、推诿;

  (三)违法审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开垦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法捡拾鸟卵或者破坏鸟卵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破坏水禽等鸟类的栖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擅自采砂、采石、采矿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除抢险救灾外,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已制定的湿地保护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湿地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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