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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通乡、通村公路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首先征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养殖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首先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养殖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发现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被检查者应当整改;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检查资格的人员。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从事湿地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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