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第十七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禽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二) 珍稀、濒危的湿地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天然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生态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二十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未经审批、试验的,不得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开垦湿地;
(二)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违法捡拾鸟卵或者破坏鸟卵;
(四)破坏水禽等鸟类的栖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五)擅自采砂、采石、采矿;
(六)除抢险救灾外,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选择城镇建设用地,不得占用保护规划范围内的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