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对在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应用等湿地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条 自治区对湿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制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地)、县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编制或者变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公告、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的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退化的湿地采取补水、限牧、退耕、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