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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敦促相关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参保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足额列入预算并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市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对县(市)、区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资金弥补。

  第十九条 为充分调动各级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积极性,确保失业保险费足额征缴入库,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依据上年度失业保险征缴收入和扩面的实际完成情况,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和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缴、扩面奖励经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中,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经费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预〔2002〕94号)有关规定执行;市本级按上年度实际代征费款的0.4%、上年度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额的0.05%和上年度实际新增一名参加失业保险人员3-5元标准核定经办机构征缴扩面专项经费,用于业务支出和工作人员奖励。各县(市)、区参照市本级标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征缴扩面专项经费标准。

  第二十条 加强经办机构建设。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市)、区政府不得减少县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和经费。要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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