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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审计局审计项目审理办法(试行)

  (三)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的审计结论或审计查出的问题是否表述清楚,数据无误,定性准确,结论恰当,法规依据正确。
  (四)审计结果类文书格式是否规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事实表述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移送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是否恰当。
  (五)同类项目审计报告中对同类问题的定性及处理是否一致。
  第十二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业务部门的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全面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审理人员提出审理意见后,应当由法制部门组织召开审理会议,审理会议由法制部门处长或其委托的副处长主持,法制部门审理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相关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并形成审理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审理的主要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根据审理会议集体研究形成的审理意见,出具《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
  第十五条 《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应当区别审理发现的不同情形明确下列意见: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种问题的,应当先要求业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充、完善;确实无法补充、完善的,应当在今后工作中加以研究改进;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种问题的,应当指出其存在的问题,督促业务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业务部门应当对《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及意见认真进行研究,积极采纳合理意见,填写《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书》,并根据《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修改相关审计结果类文书;无法采纳的应当在《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书》中说明具体原因。
  业务部门修改后的审计结果类文书和《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书》应当及时提交法制部门,形成审计项目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审理审计项目应当控制在7个工作日内,业务部门修改审计结果类文书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遇项目重大、情况复杂或者审理任务过于集中等特殊情形时,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业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制部门要求及时修改审计结果类文书,并报送局领导审定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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