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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类别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工程标段或投资完成进度目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组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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