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的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