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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条例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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