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市级在五千万元以上,县级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管辖预算四千五百万元以上和县级管辖预算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