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09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6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八)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企业为主的投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