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1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11]4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总第270次)会议于2011年2月14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本指导意见中所涉及意见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第二条 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第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