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政府性债务。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提供担保,切实防止将经营性债务风险转嫁到政府。
第三章 审批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还款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各项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直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还款计划和担保措施;
(三)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四)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