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应当于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毕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手续。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资产移交至使用单位。
第四十二条 重大市财政投资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可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评估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四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使用市财政资金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市财政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
(七)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八)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九)签订与招标文件、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合同协议,造成市财政资金损失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通告市财政投资项目的业主,建议项目业主3年内不委托上述机构承担相关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