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经办理工伤手续的老工伤人员,不再重新进行工伤确认;未办理工伤手续的,由用人单位首先审核并提供相关原始材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受伤时的政策规定核实确认。
第八条 已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鉴定结论有效;未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或伤情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申请纳入统筹管理之前为其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受伤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老工伤人员应当合并鉴定伤残等级,按照合并的等级办理纳入统筹管理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老工伤人员有关资料,对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的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经发现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确认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
《条例》相关规定追回被骗取的工伤保险基金,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伤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鉴定后伤残等级改变的,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用人单位当年度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按照
本办法将其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铜山区可参照本办法将其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