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县(市)、铜山区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发布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根据行业类别,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精神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即一类行业费率0.5%,二类行业费率1%,三类行业费率2.2%。
第九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按照《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徐劳社险〔2006〕21号)规定进行浮动。
第十条 市、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各地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受理和鉴定结论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县(市)、铜山区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各地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按上季度实际征
缴工伤保险费的10%缴入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各地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当地工伤保险基金上一年度收入总额时,可暂停划转;因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时,应恢复划转。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各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