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患者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并应设立医疗纠纷调处、投诉受理接待场所,以方便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九条 各医疗机构均须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恪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如实告知患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患方咨询,并书面记入病历;
(五)书写病历资料要规范,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不得做出扰乱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纠纷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按照“调解自愿、调解优先”的原则,医患双方可以采取自行协商或通过调解组织调解的方式解决。协商未果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可以与患者及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超过1万元的,须通过调解组织调解或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