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规定;
(七)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九)公布体育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器材、设施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公示注意事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进行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优质服务、为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