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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11修正)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

  第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九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

  (二)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经营项目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四)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许可、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对体育经营活动条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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