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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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