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
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