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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201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修正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1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市和县级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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