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