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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11修正)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市政、水利、电信、电力、广电等部门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架空管线、过船设施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得小于航道技术等级的标准;

  (二)港区、码头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为该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并具备与其吞吐量相适应的作业水域,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实际河宽大于五倍标准船舶宽度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原有河岸线;

  (三)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航道技术等级岸线以外建造;

  (四)取水口、排水口应当在航道外建造,其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五)铺设过河水下管线,其顶端设置深度,五级以上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二米,六级以下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一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航道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条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 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定期进行航道疏浚,及时清除碍航物体,保证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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