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路条例
(2007年6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并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