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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1修正)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4年7月7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1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区域的综合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苏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调整产业结构的综合性改革的实验区,是苏州的一个新城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其主要任务:

  (一)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推广应用;

  (三)促进开发区不断培育新产业,发展大企业,推进高新技术的发展;

  (四)吸引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开发区从事科研、技术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

  (六)发挥开发区的辐射功能,带动全市高新技术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要依照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老城区改造和老企业改造,建设现代化新城区。开发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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