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经审批确认后,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补助。
(三)按照分类施保要求,对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以及单亲家庭等特殊困难人员给予重点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三无”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在全额享受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再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四)城市低保对象除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援助等其他专项救助。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应予取消:
1、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弄虚作假的。
2、拒绝接受低保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3、家庭成员自费(不含社会各界或亲戚朋友资助)安排子女借读、择校就读、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4、家庭成员中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5、有高额价值收藏、买卖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城市低保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平时穿戴具有较高经济价值首饰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6、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品或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7、近半年内购买高档(单件价值在1000元以上)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近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近一年内装修现有住宅,且无突发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拥有一定经济价值、可租赁的闲置住房的。
8、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正处于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9、申请人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10、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半年内连续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11、按规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四、城市低保标准确定与调整
(一)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食品、衣被、水电、燃料、其他日用消费品等费用,并适当考虑居住、交通等费用确定。
城市低保标准应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相衔接,原则上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3%至40%之间确定,其中单人户标准一般定在35%至40%之间,两人户及多人户标准一般定在33%至38%之间。
(二)设区市所辖区城市低保标准,由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或县级市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地城市低保标准,应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及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城市低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五、城市低保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1、工薪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兼职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2、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扣除生产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实际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及其他投资、财产租赁、房屋拆迁补偿、特许权使用、知识产权、财产转让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包括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辞退金、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军人转业费或复员费、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职工遗属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部分、保险赔偿金、归侨生活补助费、老年人定期生活补贴、赡养费或抚(扶)养费、救济金、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偶然所得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或按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认定的物品价格计入家庭收入。
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家庭人口数计算。
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前3个月收入总额÷3÷家庭人口数
居民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申请时前6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家庭人口数计算。
(二)家庭收入不包括下列收入。
1、优抚对象、革命“五老”、建国前入党老党员等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2、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
3、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从事有害身心健康工作的特殊岗位补贴。
4、因公(工)伤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