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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提交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二)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片;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技术、检测及监控措施;

  (四)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五)重大危险源突发事件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析,以及采取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经确认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销;对重大危险源需要重新评估和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重大危险源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开展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治理、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作业场所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各分管负责人和职能部门应当组织落实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能的部门,具体实施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和检测、评估、监控等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保证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及重大危险源全部作业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保证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从业人员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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