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据法定职责加强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涉及剧毒化学品的,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需要重新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专家或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并对其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情景、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技术措施分析;
(七)重大危险源应急措施分析;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