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信息发布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信息是指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在履行许可、监督等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业务范围及相关主管部门等通过登记审批获得的相关信息;
(二)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信息,通过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而获得的中介机构相关信息;
(三)中介机构案件信息,包括欺诈、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涉及中介机构诚信方面的案件信息;
(四)其它涉及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中介机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公开内容主要包括:
(一)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中介机构主要职能;
(三)中介机构专项检查工作,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四)中介机构违法案件的发生与处理情况;
(五)诚信企业名单、中介机构违纪违法查处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政务公开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发布中介机构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发布:
(一)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
(二)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