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行业自律行为规范;
(六)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