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