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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4号)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印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印制、使用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简称冠名发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票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票冠名可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由用票单位从国家税务局总局提供的发票规格中选择一种通用机打发票印制,平推式发票可在发票票头左侧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卷式发票在发票票头下方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

  (二)由用票单位选择使用我省确定的一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通过软件程序控制打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平推式发票打印在发票票头左侧,卷式发票打印在发票票头下方。

  第四条 采用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的,属于冠名发票行政审批管理范围,须经行政审批后方可印制。采用通过软件程序控制打印单位名称(或标识)的,按一般发票领购手续办理。

  第五条 申请印制有单位名称发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票使用量较大。年使用平推式发票量不低于1万份,卷式发票量不低于10万份;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拥有自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拥有生产场所的使用权在一年以上;

  (三)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能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制建账,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能向国税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发票实行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专账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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